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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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聲請人祥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家芸 相對人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林青庠 相對人 洪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276,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佳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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