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素鈺選任辯護人洪錫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9月24日102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蕭素鈺所犯3次誹謗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致無法切割,且其先後時間差距均近1個月,亦難謂甚為密接,顯見每一次誹謗行為均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上開3次誹謗犯行為接續犯包括一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告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合併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95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行為人基於同一目的,主觀上以各個舉動僅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且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00度台上字第7309號、第71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蕭素鈺於民國102年5月21日13時16分許、同年6月19日12時27分許及同年6、7月間某日中午,以其家用電話撥打予證人 蕭文典 、 曾冠文 、 蕭吉良 ,其目的均係為指摘或傳述其夫與告訴人 謝南音 有染,其夫賺的錢都交給告訴人謝南音花用等足以貶抑告訴人謝南音名譽之事,前後所述雷同,誹謗對象單一,無非以告訴人破壞被告家庭婚姻和諧為中心意旨,又係短期內接續犯之,就其主觀犯意言,顯係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而非各別起意,其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在相同地點為相同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1個誹謗犯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論以一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惟妨害告訴人名譽,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未分論併罰及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素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素鈺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素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先後數次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在緊密之期間,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人認應論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惟妨害被害人名譽,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34號被告蕭素鈺女59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洪錫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素鈺因懷疑其夫常至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之「勝安宮」,導致其家庭失和,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5月21日13時1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三
橋里○○街00號住處,以其家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國富鎮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室」之電話000000000號,假藉詢問「勝安宮」之負責人謝南音是否住在該社區一事,向接聽電話之管理員蕭文典指摘、傳述其夫與「勝安宮」的謝南音有染10幾年,其夫賺的錢都被謝南音挖走等足以毀損謝南音名譽之事。
㈡於102年6月19日12時27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其家用電話
000000000號,撥打至「勝安宮」之電話000000000號,向接聽電話之曾冠文指摘、傳述其夫與謝南音有染,其夫賺的錢都交給謝南音花用等足以毀損謝南音名譽之事。
㈢於102年6、7月間某日中午,在其上開住處,以其家用電話
000000000號,撥打至彰化縣社頭鄉仁和村村長 蕭樹枝 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號住家電話,向接聽電話之村長蕭樹枝之子蕭吉良指摘、傳述其夫在中華電信上班,其夫的錢都被謝南音騙走,其夫與謝南音有曖昧等足以毀損謝南音名譽之事。
二、案經謝南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素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南音、證人蕭文典、曾冠文、蕭吉良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關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2份、關於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申請人資料查詢1份、「勝安宮」之彰化縣政府寺廟登記證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