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被告 曾清菊
沈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十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該項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丙○○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與被告甲○○為師生關係,甲○○亦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二人竟基於通、相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24日凌晨3時許,在被告丙○○與原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住處3樓房間內通、相姦。經原告於上開時間,偕同其姊夫即訴外人 林永聰 在上開房間查悉上情。詎被告丙○○因欲逃離上開房間,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原告拉扯,致原告受有右肘磨損或擦傷、右肘挫傷等傷害。本件被告丙○○、甲○○通、相姦之行為,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丙○○及甲○○師生間通、相姦,嚴重違反校園倫理秩序,為臺灣社會少見之案例,導致媒體爭相報導,幾近路人皆知。原告對於被告丙○○之背叛,原已痛苦萬分;詎被告丙○○不思反省,一再在外搬弄是非,更令原告心如刀割。又原告係國立宜蘭高中之教師並歷任學務主任及總務主任,在親友、同事、學生甚至不認識之路人均知悉此一師生通、相姦案例之情形下,原告無法正常面對親友、同事、學生甚至不認識之路人,尤其聽到有人將此事當作茶餘飯後之話題,並暗諷妻子紅杏出牆應歸責於丈夫無能等語後,原告幾近崩潰,其結果造成原告出現憂鬱、情緒不穩定等症狀,需至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爰依民法184條、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被抓姦在床後,猶動手傷害原告,既傷原告之心又傷原告之身,爰另請求被告丙○○賠償傷害原告體傷部分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丙○○應另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對刑事判決(按: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但無資力賠償原告請求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0號傷害等事件刑事卷宗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甲○○到庭時對此亦無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胥在於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以上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通、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狀態,而非法之所許,為我國現行刑法分則妨害婚姻及家庭章所明定之犯罪。故為通、相姦行為者,自屬對於他方配偶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所侵害,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通、相姦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如前述,且因被告二人係師生關係而經新聞媒體報導公諸大眾,有原告提出之剪報資料可證,衡其情節對於原告之侵害自屬重大。另被告丙○○於其前揭通姦行為遭原告發現後,與猶動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磨損或擦傷、右肘挫傷,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宗第31頁)可憑。故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渠等前述侵權行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而經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二人為師生關係,理應遵循師生間之情誼分際,詎竟為本件通、相姦行為,而害及身為被告丙○○配偶之原告之身分法益;且原告與被告丙○○同從事教職,生活及工作上交際範圍均相近,被告所為前開通、相姦之侵權行為,經大眾傳播媒體公諸於眾,依諸人之常情顯足致原告於同儕、親屬及學生間互動時難以自處,精神上所受痛苦足認甚為重大。另經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有薪資所得及汽車一台,無不動產,被告丙○○亦有薪資所得,曾有不動產(應已處分),被告甲○○有薪資所得、股利所得,並有不動產數筆;及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教職,月收入約9萬元,有兩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被告丙○○部分未據於本件為任何陳述尚屬不詳;被告甲○○事發時為學生,現服役中。是本院綜酌上述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就被告二人所為通、相姦行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另被告丙○○於遭原告發現其為本件通姦行為後,竟仍不思愧疚收斂,反再為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顯足認原告所受體傷雖尚屬輕微,然所受精神上損害則非輕。故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丙○○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有過高,尚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50萬元:被告丙○○則另應就其傷害原告之行為部分另賠償原告5萬元,及均自如主文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其各項請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