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簡字第四一八一號),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七號),嗣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實、證據及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第四行所載「序號」後,另補充「(含SIM卡一張,嗣遭陳慶龍丟棄)」。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龍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照片四幀。
(三)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本件告訴人 陳思岑 固然將其所有HTC廠牌Z710型號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一時忘記放在西雅圖視聽理容院120包廂內,惟該處既為告訴人工作之場所,則上述手機在被告行竊時,告訴人仍保有對該手機之支配力,故被告乘告訴人不注意之際而拿取,是其所為仍屬竊盜行為無訛。
二、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平和,與告訴人遭竊之財物非鉅,又已及時追回,且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暨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與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565號被告陳慶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1巷16弄1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110巷8弄26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凌晨,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10號西雅圖視聽理容院120包廂內,徒手竊取陳思岑所有,置放在該包廂按摩床上之HTC牌Z710型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並插入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龍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思岑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記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施宣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