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周彥憑律師
柯士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陸顆沒收。
己○○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於不詳時間,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委託,保管內裝有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7.76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9顆之黑色手提包1只,丙○○明知該只黑色手提包所裝為前揭槍彈,竟於93年6月10日下午將之藏放在其與不知情之己○○同居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之衣櫃抽屜內,嗣於93年6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經警員戊○○、 賴國華邱義成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9顆。上開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9顆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警察所查獲之槍彈並非伊的,伊自93年1月起即因遭己○○父親庚○○逐出原與己○○同居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這段時間伊都沒有回去過,伊聽己○○說是其舅舅癸○○委託己○○寄放的,癸○○委託寄放當時及搜索時伊均不在場云云。惟查:
(一)本件警方於93年6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3樓房間衣櫃抽屜內之衣物下,當場查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9顆等情,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93年6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暨收據附卷可佐,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戊○○到庭證述甚明。上開搜索查扣而得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改造手槍1支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9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7.76mm金屬彈頭,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9日刑鑑字第093013258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足徵93年6月17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揭住處查扣得之改造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二)證人己○○於警詢時即證稱,扣案之槍彈是被告丙○○寄放在伊那裡的,被告丙○○係於93年6月10日下午自己放置的,伊有看到被告丙○○拿1只黑色手提包,他說是他朋友寄放的等語。(參見警詢卷第2頁、第4頁背面),復於93年6月18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扣案之槍彈是被告丙○○拿來放的,是(93年)6月10日下午,他說是人家寄放的,他從客廳拿進來,伊問是什麼,他只有說手提包是朋友寄放的,沒有說裡面放什麼,伊並不知道被告丙○○將手提包放在房間抽屜內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4、15頁),互核大致相同,而己○○與被告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一子,兩人關係情同夫妻,又無仇怨,如非確有其事,己○○豈有設詞陷被告丙○○入罪之理;是證人己○○之證言應堪採信。雖證人即己○○之父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93年以前住過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3樓家裡,93年過年前離開,因為伊發現被告丙○○有不良嗜好,遂把被告丙○○趕出去,己○○告訴伊,槍彈是癸○○寄放的,查獲槍彈後,有與被告丙○○之兄丁○○、母子○○商量,癸○○說要處理,找人來頂替,本來講好由被告丙○○頂替,因為被告丙○○有磕藥習慣,讓被告丙○○關久一點可以戒毒,當時被告丙○○都不知道,打手機打不通失去聯絡,但後來癸○○反悔不付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
證人即己○○之母壬○○證稱,子○○要伊救救他兒子丙○○,如果被告丙○○再施用毒品會死在外面,子○○並向在場之癸○○表示,把槍彈說是被告丙○○的,讓被告丙○○關在裡面,癸○○說好並承諾願意負擔被告丙○○兒子的生活費新臺幣3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頁)。
惟證人丁○○卻證稱,(93年)6月17日晚上,癸○○通知伊,在伊家外面停車場商談此事,癸○○要被告丙○○扛下此罪,伊不敢答應,就叫伊母親下來,當時伊等沒有同意,第2天癸○○還有打電話來硬要被告丙○○說槍枝是被告丙○○的,其母也說好,癸○○只有說每月給安家費,沒有說數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證人子○○證稱:癸○○說要被告丙○○扛這條罪要給 伊安 家費,伊沒有答應,後來癸○○就沒有再聯絡,當時沒有說數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87頁)。互核證人庚○○、壬○○、丁○○、子○○就被告丙○○是否願意頂替本案、證人子○○及丁○○有無答應由被告丙○○頂替、有無論及由癸○○支付安家費及安家費之金額是否確定等重要事實,所證均不一致,多有矛盾。再者,證人癸○○於偵查中亦否認有何委託己○○藏放槍彈之事(參見偵查卷第54頁)。且證人丁○○證稱,被告丙○○當時即住在己○○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3樓家中等語,亦顯與證人庚○○所述被告丙○○已不住在該址等情相歧異。是被告丙○○辯稱扣案之槍彈為癸○○所寄放,暨前揭證人所證癸○○曾於案發後承認槍彈為其寄放,並與己○○或丙○○家人商談由被告丙○○頂替乙事云云,因前開證詞多有瑕疵,難信為真實,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至於證人甲○○、辛○○僅係己○○家中作客之友人,並非事件當事人,對何人寄藏槍彈予上址之來龍去脈並不明瞭,渠等所言確見聞癸○○與己○○家人商談頂替乙事云云,自不足以推認扣案之槍枝係癸○○所寄放,亦不足推認被告丙○○未將槍彈寄藏於上址等事實。
(三)再查,本件之搜索查獲經過,係經證人乙○○向警方檢舉後,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員戊○○、賴國華分別於93年6月14日、93年6月16日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3樓查訪,認被告丙○○確實居住前址,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以被告丙○○為受搜索人,以上址為搜索處所之搜索票後,由警員戊○○、賴國華、邱義成執行搜索因而搜獲,此有查訪紀錄2紙(參見本院93年度聲搜字第427號第5、6頁)、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綦詳。復依證人乙○○於偵查中結稱:93年5月中旬伊至頭城綽號「阿狗」朋友住處,被告丙○○與「阿狗」發生口角,被告丙○○就亮出槍(提示送鑑手槍照片)當天伊看到手槍與送鑑手槍有類似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是(93年)6月初看到被告丙○○持有槍械,當時是在頭城外澳朋友「阿狗」住處談判,只知道他叫「阿狗」,不知道真實姓名,被告丙○○自稱「 哲淵 」,住宜蘭市,好像是債務問題,講一講後大家很不愉快,被告丙○○就亮出槍等語。互核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目擊被告丙○○亮槍之時間,於偵查中證稱約93年5月中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93年6月初,不致相去太遠,且與證人己○○前揭所述被告丙○○是於93年6月10日攜帶槍彈返家藏放之時間,均屬一般正常人記憶上合理之誤差,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乙○○就被告亮槍之情節前後所述亦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丙○○確實管領前揭槍彈,並將之藏放於上揭受搜索之處所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原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刪除改列至第8條第4項規範,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但如持有為受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為持有予以論罪。是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受不詳年籍友人之託,保管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尚有誤會,被告丙○○以1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9顆,當今社會槍械氾濫,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於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6顆(原扣案9顆,經試射3顆後剩餘6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經試射之3顆,業已滅失,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丙○○基於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指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9顆,並共同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因認被告己○○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亦涉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罪,無非係以:被告己○○前後供述反覆,於警詢及檢察官內勤訊問時供稱放置槍彈之黑色手提包係證人丙○○寄放的,之後又於偵查中改稱是癸○○於93年6月初上午所寄放,顯見被告己○○應係知情。另依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是在被告己○○房間衣櫃下之抽屜找到黑色手提包,該手提包上灰塵不多,不像放很久的樣子等語,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知悉黑色手提包內之物品為槍彈,辯稱:93年6月初上午5、6時許,常來伊住處之舅舅癸○○突然來訪,見癸○○持1只男用手提包,稱要借地方放置照相機,表示其內攝有其妻外遇之證據。伊遂稱:「你隨便放就好。」未予置理,事後亦未加過問,以為癸○○已經取走,伊並不知該只黑色手提包內係為槍彈等語。
(四)經查:被告己○○辯稱扣案之槍彈係癸○○所寄放之部分,並不可採信,實係證人丙○○受友人之託而藏放,已如前述,惟被告己○○自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即陳稱:證人丙○○將放有槍彈之黑色手提包拿回家中時,證人丙○○即未表示裡面裝放何物,伊並不知裡面放什麼等語。且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扣案之槍彈是以黑色手提袋包裝,剛好可以裝1把槍及彈的大小,類似皮質的材質,當時手提袋是關著的,現場查獲槍彈時,被告己○○之神情係驚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71頁)。則被告己○○於查獲當時表情既為驚訝,可能係未預見手提袋內藏放槍彈違禁物,且該只黑色手提包並未打開,則其辯稱被告丙○○未特別告知黑色手提包放置何物,伊並不知係為槍彈等語,應屬有徵。復參以,依卷附94年5月4日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覆本院稱,查獲本案之警員並未將放置本案槍彈之黑色手提包扣案(參見本院卷第38頁)。則本院亦難以審究單依當時槍彈放置於黑色手提包之外觀,能否一望即知內容物之情形,縱於查獲當時可觀出屬放置未久,亦難逕認被告己○○知悉該只黑色手提包裝有槍彈,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是不得僅以被告己○○之房間內放置有上開槍彈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⑶至公訴人以被告己○○於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顯然知情
,非屬得積極證明被告己○○犯罪之證據,亦不得以其供述不一即遽認被告己○○對於證人丙○○寄藏槍彈之犯行顯然知情,公訴人之推論,尚難引為被告己○○論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與證人丙○○共同持有或寄藏扣案之改造槍彈,不能僅以被告己○○之房間內放置槍彈,即遽認其涉有共同寄藏槍彈犯行,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據為被告己○○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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