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法定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 鄭素真 」之記載,應更正為「房鄭素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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