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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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對人乙○○
甲○○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甲○○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費用新台幣(下同)伍佰壹拾元,其中叁佰肆拾元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退還聲請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明在卷可稽),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庭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八○、二○二元│聲請人墊付。│├─────────┼─────────┼─────────────────────┤│二、第一審送達郵費│一七○元│聲請人預繳五一○元,實際支出一七○元,餘郵││││三四○元業已退還聲請人。│├─────────┼─────────┼─────────────────────┤│三、公示送達裁判費│四五元│聲請人墊付。│├─────────┼─────────┼─────────────────────┤│四、公示送達登報費│二○○元│聲請人墊付。│├─────────┼─────────┴─────────────────────┤│合計│八○、六一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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