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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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兩罪,均係在同表編號一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而本院復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受刑人所犯之│犯罪時間│裁判之法院及│判決│判決確定│犯罪事實│││罪││案號│時間│時間│最後判決││││││││法院│├──┼──────┼────┼──────┼───┼────┼────┤│一│妨害自由│九十一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臺中分院九十│年七月│八月四日│││││九日│二年上訴字第│十五日│││││││一一三○號││││├──┼──────┼────┼──────┼───┼────┤本院││││九十二年│本院九十二年│九十二│九十二年│││二│共同竊盜│六月二十│苗簡字第五六│年七月│八月二十│││││三日│八號│二十四│二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