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樹 相對人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三兼法定代理人丁○○
相對人豪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六號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就其所提供之擔保,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四五號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票號:八六D○○九六八E號),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六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票號:八六D○○九六八E號)一張,且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四五號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債票將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取息手續,爰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四五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民事庭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