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聲丙字第二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兩罪,均係在同表編號一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經本院均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而本院復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得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併依該條之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受刑人所犯之│犯罪時間│裁判之法院及│判決│判決確定│犯罪事實│││罪││案號│時間│時間│最後判決││││││││法院│├──┼──────┼────┼──────┼───┼────┼────┤│一│未經許可,持│九十一年│本院九十一年│九十一│九十二年││││有刀械│八月十三│苗簡字第一○│年十一│一月三日│││││日至同月│五○號│月二十││本院││││十六日││九日│││├──┼──────┼────┼──────┼───┼────┤│││持有第一級毒│九十一年│本院九十二年│九十二│九十二年│││二│品│九月一日│易字第一八九│年六月│六月二十││││││號│五日│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