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二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楊濟民 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乙○○、甲○○、丙○○等三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等人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其餘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