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8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嗣經裁定減刑,於97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5日22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7日16時54分許,於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四、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甚重,且漠視法律之規定,非短期自由刑之拘束不足以使其戒斷毒品及遷過向善,惟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記事項:97年8月22日所製作之正本,因漏載法官姓名,經重新繕印如上所示,並重新送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街○○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8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7年3月7日減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7日16時54分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起算時點,為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體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碼對照表(代號:│之犯行│││F-97200)各1份││├──┼───────────┼────────────┤│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品犯行│││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7年3月7日減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檢察官林慧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秋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