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重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其友人 鄧明源 (由本院另行審結)使用。鄧明源取得上開帳戶後,乃於95年3月31日,在高雄市○○○路與鼎中路附近,以「柯代書事務所」名義張貼貸款廣告,適有甲○○因經商週轉不靈,需款孔急,見該廣告後,乃以廣告上所登載電話,與鄧明源取得聯繫,詎鄧明源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甲○○急迫之際,同意貸款與甲○○新臺幣(下同)80萬元,然實際僅交付與甲○○72萬元,並約定10天後即95年4月10日,甲○○需同時返還本金及利息共計82萬5000元(折算年息約為53
2%),然至95年4月10日時,甲○○無力依約返還,乃向鄧明源要求延後還款,鄧明源應允後,再與甲○○約定每15天支付8萬元之計息方式(折算年息約為270%),繳付前揭借款利息,而先後自甲○○處收受約30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於95年4月17日,並以乙○○前揭帳戶,提示兌現甲○○用以繳付利息之支票,避免其真實身分遭發覺。嗣因甲○○不堪鄧明源追討債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鄧明源、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4條之罪,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此一裁判時法,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上開規定之最高度罰金刑。
㈡、次按,前開刑法修正時,將第30條規定,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幫助犯之可罰性有所修正,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之幫助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幫助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之幫助犯。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
主文所示。
㈣、末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