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219號原告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民國81年4月7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甲○○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期放款便查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約定及還款情況等節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一:97年度審重訴字第219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10,700,000元│83.04.07│年息9.65%│83.05.08│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附表二:97度審重訴字第219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甲○○│丙○○│10,700,000│81.04.07~│按原告基本放款│逾期清償在6個月│83.04.06│││││元│83.04.07│利率加年息0.5%│以內,按左列利率│││││││按月繳息,│機動計算(本件│10%,逾期清償在│││││││到期償還本│違約時為9.65%│6個月以上,其超│││││││金│)│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