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6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5月11日晚上6時59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街○○號對面即國軍高雄門診中心後門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處,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員警甲○○以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6月30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雖確有將車子停放在高雄市○○街○○號對面也就是國軍門診中心後門,但該處所繪製之黃線並未標示年度標記,與當地附近所繪製之黃線均有標示年度標記不同,且經異議人上網查詢發現高雄市政府交通設施入口查詢網站亦未有該條黃線之存在,故異議人懷疑該黃線係醫院所自行繪製,爰請求撤銷本件裁決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5月11日晚上6時59分許,確有將其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街○○號對面即國軍高雄門診中心後門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處乙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並有舉發交通違規照片3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27頁),確堪認定屬實。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
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回覆稱:高雄市○○街○○號對面係國軍高雄門診中心後門,為便於車輛進出故漆劃禁停黃線,黃線禁停時間為早上7時至下午20時,劃設時間為94年以前劃設等語,有該局97年8月5日高市交停字第0970036053號函1紙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就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係由伊所舉發,伊舉發之理由係因為該車輛停放在黃線上,故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舉發及拖吊,而因為該處是醫院之出入口,原本就禁止停車,所以伊等並不會懷疑該禁停黃線是私人所繪製,且如果有懷疑伊就不會進行拖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8、30頁),已足見異議人辯稱:伊懷疑該禁停黃線是醫院所自行劃設云云,顯然無據,自非可採。又觀諸本件舉發交通違規照片(參見本院卷第33頁),於上開禁停黃線旁雖確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年度標記,然參諸前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關於禁止停車線劃設之相關規定,本即無規定需有噴繪主管機關之年度標記,而就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系爭自小客車所停放之黃線位置並沒有年度標記,因為交通局係在95年度之後才有在標線上標示年度標記,而於95年以前就劃設之黃線就沒有標示,且除非該條黃線因脫色或不清楚而重新劃設,交通局才會在標線上標示年度標記,否則交通局也不會在95年以前就劃設之黃線補上年度標記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7月16日答覆異議人申訴之相關說明亦稱:禁止停車線(黃線)如屬本局繪製者,於標線之起點或迄點處,自95年度起,均噴繪「年度標記」,至95年之前則未予噴繪,惟該「年度標記」非屬必要設施,禁停黃線之有效性,非以有無該「年度標記」為據等語,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申訴資料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
12頁),是異議人停放車輛旁之黃色禁停標線上,雖確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噴繪之年度標記,然該年度標記既僅屬該局行政管理所需,並非必要設施,則該年度標記之有無對該標線之有效性自不生影響,即無從據此即得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再者,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設施入口查詢網站網頁畫面(參見本院卷第9、15至17頁),雖確無上開禁停黃線之相關資料,然就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前揭答覆異議人申訴之相關說明中亦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查詢方式,可至該局交通設施入口查詢網站查詢,惟該查詢網站資料係屬輔助之用,當以現場標線事實認定等語,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其所設置之查詢網站網頁資料內雖因疏忽故漏未標示上開禁停標線,然異議人所停車之地點既確實劃設有黃色之禁止停車標線,有前揭舉發交通違規照片可據,異議人自無從據此卸就、諉責。準此,異議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行為,至為明確,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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