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0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活動扳手、壓力剪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以油壓剪破壞門鎖後進入頂樓平台」更正為「以前開壓力剪破壞通往頂樓之白鐵蓋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至該處頂樓平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尖嘴鉗、活動扳手、壓力剪,均為金屬材質,有其相片可稽,材質堅硬,其中之壓力剪更足以破壞前揭白鐵蓋鎖,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未有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尖嘴鉗、活動扳手、壓力剪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4300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70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以95年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0月5日入監執行至96年2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5日17時許攜帶尖嘴鉗1支、活動板手1支、壓力剪1支等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之兇器,由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守衛室走樓梯至頂樓,以油壓剪破壞門鎖後進入頂樓平台,再以油壓剪剪斷避雷針之接地纜線(價值約新台幣1萬5000元),將上開60m㎡電纜線剪成20公分長、共50條、總重15公斤之電纜線,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17時20分在該處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訊問中供述││├─┼──────────┼──────────┤│2│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被告竊盜所用之兇器、│││認領保管單│竊盜所得之物│├─┼──────────┼──────────┤│3│查獲照片8張│被告人別、被告竊盜之││││地點、被告竊盜所用之││││物、竊盜所得之物│└─┴──────────┴──────────┘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述罪嫌加重其刑。扣案之尖嘴鉗1支、活動板手1支、壓力剪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