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時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葉時聖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4年
1月2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上午)3時許止,在苗栗縣某公司內飲用啤酒4瓶後,由同事載其返回桃園市中壢區。迨於同日下午5時許,葉時聖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竟仍自桃園市○○區○○○○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桃園市○鎮區○○路○○巷○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即104年1月26日)下午5時38許,葉時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央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時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25-26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2頁、第14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4月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自93年起,又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供承為高中畢業,受僱從事路面刨除作業,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4頁背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