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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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止血帶壹條、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2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6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何傑於92年7月1日入監服刑,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某網咖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何傑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2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㈢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㈢案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 何聰傑 於95年11月3日入監服刑,於97年6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分別為104年1月1日凌晨3時許、104年
1月1日上午9時許,距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均已逾
5年,依法尚不構成累犯,是公訴意旨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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