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000元確定,業於10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1月21日上午8時許起,在其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之租屋處內飲用啤酒5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104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1月22日凌晨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56.5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順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27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②於92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5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12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④於9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⑤於101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2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000元確定。 衡之 被告前已有6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接連於104年1月間第7次再犯本件之罪,惡性非輕,被告多次因酒駕犯案,仍未體認己行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重,輕賤自身髮膚外,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未能深切反省所為,難認有何悔意惕警自身不再涉犯同罪,且本件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濃度非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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