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急搜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急搜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急搜字第26號報告人即搜索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犯罪嫌疑人 劉峰銘 上列報告人因犯罪嫌疑人劉峰銘涉嫌賭博案件,於民國104年6月7日對犯罪嫌疑人在桃園市○○區○○路○○○號處所所為之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至凌晨四時許止,在劉峰銘所在之桃園市○○區○○路○○○號處所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報告意旨略以:檢舉人陳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上11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檢舉稱桃園市○○區○○路○○○號一鐵皮倉儲,有玩麻將之流竄非法職業賭場營運,並正有賭客在內從事賭博行為,賭客係由車牌號碼000-00號及8478-YN號自小客車載送,經警到場勘查,上址門外裝設有監視器,後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進出,相形可疑,正欲上前查看,詎過程中賭場人員經由監視器觀看,發現警方查緝,關門拒不配合,同時聽聞屋內人員慌亂走動並由後門開始逃竄,因該賭場流竄情況急迫,乃於104年6月7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4時許止逕行搜索,並扣得相關賭博證物,爰依法報請核備等語。
二、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上開第1項、第2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四種實質理由,必需具備此4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
同條第3項後段關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則係為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
三、經查,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104年6月7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實施搜索,在上址查獲犯罪嫌疑人劉峰銘等59人聚眾賭博,並扣得筒子麻將、骰子、抽頭金及賭資等物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報告意旨固稱係依據檢舉人於104年6月6日晚上11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檢舉方至現場勘查,進而實施搜索,惟經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6月6日之通聯紀錄,上開門號自104年6月6日凌晨0時29分1秒起至同日晚上11時45分2秒間與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有22通之通話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而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用戶名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下逕稱中福派出所)乙節,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徵,則中福派出所於本案實施搜索前與所稱檢舉人有多達22通之通話,實屬可疑。且觀諸上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上開22通之通話係先由中福派出所上開電話於104年
6月6日凌晨0時29分1秒撥打至0000000000號門號,顯係員警先行撥打電話予檢舉人,則報告意旨所稱係接獲檢舉人之檢舉方至現場勘查乙情,殊值懷疑。且本案依報告意旨所稱既僅係依據一般民眾檢舉內容而前往上址,嗣於上址門外見裝設有監視器,後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進出,未見其他事證以徵內部確有聚賭情事,原難認執行員警已可合理形成有人在內犯罪之明顯心證;況一般職業賭場之經營多具有長時間反覆為之特性,由扣案監視器主機亦堪認若非長久經營,何須於上址裝設監視器監看,是員警縱於現場實地履勘後,依其經驗判斷上址確有賭博之情事,亦可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再為搜索,客觀上難認如員警不於斯時搜索,即會發生證據滅失之急迫情事,本院認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為前開搜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是為提高司法警察重視執行強制處分程序之合法性,阻斷承辦員警主觀上故意忽略或有意規避法定應踐行之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撤銷本案逕行搜索之程序,以維法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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