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抗告人 曾家偉 法定代理人 曾源鈞 抗告人 曾文駿 法定代理人 曾樹煌 抗告人 曾慧美
曾玉玲 許欣瑜 曾承鑫 曾雅熙 許雅雯 曾紹先 黃龍秀 曾源鈞 鍾春梅 曾樹煌抗告人 陳靖恩 (原名 李侑霖 )法定代理人許欣瑜抗告人 黃紫媛 法定代理人 黃聖富 相對人 曾武雄 (亡)上列抗告人對被繼承人曾武雄(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4年3月10日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家偉、曾文駿、曾慧美、曾玉玲、許欣瑜、曾承鑫、曾雅熙、許雅雯、曾紹先、黃龍秀、曾源鈞、鍾春梅、曾樹煌、陳靖恩(原名李侑霖)、黃紫媛等15人為被繼承人曾武雄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胞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於104年2月24日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然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之3個月內之末日為104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均為國定假日(即農曆初四、初五)、抗告人等雖於被繼承人死亡當天即已知悉即得繼承,然因上開期限末日適逢假日,抗告人等依法遂順延至同年月24日始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仍合於法定期限,原審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等語。是上揭法條所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非謂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之發生時,而為指繼承人非但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發生時,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即位居繼承順位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於知悉其事之同時,如亦覺知其依法為繼承人,則3個月之期間,故由此時起算;惟如其雖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事,但由於對法律之不知或事實之誤認,尚未覺知其依法應為繼承人時,則該3個月之期間,仍未開始起算,而應自其覺知應為繼承人時始行起算該3個月期間。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另有明文。查抗告人等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又若以被繼承人死亡日開始計算渠等之「知悉得繼承之時」,則於3個月內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均合於法定期限,因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3年11月22日起算三個月內之末日為104年3月21日,因同年月21日、22日、23日均為國定假日,故抗告人等遂於同年月24日向原審聲明拋棄繼承等情, 業據渠 等於原審提出抗告人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查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布之104年行事曆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審對於抗告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末日是否為國定假日而得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乙節,未予詳查,遽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逕以抗告人等逾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為由,率爾裁定駁回抗告人等於原審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退由原審依法另行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張金柱法官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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