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 蔡陳美秀 被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被告 錢國清
蔡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81,007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104年度司執字第5315號卷核閱無訛;惟本件執行標的物價值為223,650元,有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6月24日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建物鑑定表、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縣○○鄉○○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可證,應堪信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即223,650元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