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三號聲請人 林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準此,依確定終局裁判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先後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一○○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一號、一○一年度保險上更㈢字第一號、一○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號判決,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二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本院依序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一部廢棄發回,一部駁回上訴;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予以廢棄,嗣經原法院以一○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是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事件嗣經原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部分,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爰核定其酬金共新台幣四萬五千元;至於嗣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及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事件,原應由其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此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即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李文賢法官詹文馨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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