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他字第12號聲請人 徐振芳 相對人 徐培凱
呂宥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第一審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徐振芳與相對人徐培凱、呂宥希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9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暫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經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9號裁定確定,其程序費用新臺幣二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8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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