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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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6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
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00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將其利息之請求撤回,而被告於期日到場,對原告上
開撤回未為反對表示,應認被告已有同意原告撤回之意思,
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有效。
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黑檀木客
廳桌椅乙組,原告並交付被告買賣價金218,000元;嗣後兩
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同時簽立還款承諾單,約定將原
告給付之價金分三期償還予原告。詎被告於約定期間屆至仍
拒不返還,迄今尚積欠218,000元。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無力清償等語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承諾單為證本,經核無訛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五、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既解除買賣契約,被告
自應將所受領之價金218,000元返還與原告。至被告雖辯稱
其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
,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
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非可取。從而,原告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核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