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3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黃燦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001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7萬2

,613元、②新臺幣6,480元,均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①13.50%、②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