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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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4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林念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八○天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八○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4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2.5,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1.69%計算(1.1%+11.69%=12.79%),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224,23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權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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