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光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光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 彭昌華 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推擠證人彭昌華,致證人彭昌華受有前述傷害,且未賠償證人彭昌華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67號

  被   告 范光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光明因細故與彭昌華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2時3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徒手推擠彭昌華,致彭昌華受有右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昌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光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昌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藍珮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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