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3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137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陳蔚彣陳寶妮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3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6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5,3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具狀答辯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係原告保車於路口突然變換車道右切之過失,然而,自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能證明兩車事後各自向警方陳稱之行向的事實,無從證明原告保戶是否有違規之過失,本院另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無法顯示原告保車有違規變換車道之情狀。被告亦陳稱:警察有問行車紀錄器,但沒有畫面等語。

二、本件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過失,而無法就己方無過失舉證以實其說,於言詞辯論期日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而無法提出更多防禦方法,其抗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另聲請鑑定,然鑑定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本院已自現存事證之調查結果認定被告未盡舉證責任,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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