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 林耀宗 即豊利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因相對人不在,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非因「遷移不明」無法
送達,係因「不在」致遭退回,此有該等退回信封上之郵局戳章可憑,且審酌相對人係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為意思表示,並記載戶籍址為相對人之住址,有聲請人提出之文山區樟腳里000038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旋即於112年8月10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尚難僅因相對人不在家未收信而遽認相對人有住居址不明之情形。故聲請人稱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