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延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延國於民國105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迄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擬切換至最外側之機車道並右轉駛進該址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有 劉明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淑芬 (張延國涉嫌過失傷害黃淑芬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沿同路段同方向機車道直行行至該地,由於張延國上開疏失,雙方避煞不及,遂而撞上,造成劉明坤、黃淑芬人車倒地,劉明坤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劉明坤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