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抗告人 陳佳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延長羈押裁定(一0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業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審酌其涉案情節,業經判決之刑度,及抗告人對將來可能確定判決刑度之預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可能性,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執行羈押,嗣並裁定於105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05年9月20日訊問後,經原審合議庭審酌抗告人涉犯上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中所涉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上揭罪嫌,並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斟酌抗告人所涉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即對抗告人有維持羈押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05年9月2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亦無反社會之習性或傾向,所涉本件犯行僅屬單一個案,被害人現已獲安置,抗告人實無再犯之虞。且抗告人案發前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與家人互動密切,案發後仍居住於固定住居所,並於住居所內遭警方拘提後,亦配合檢警偵查,實無逃避查緝或逃亡之可能。惟原裁定未有客觀事證足資證明,逕以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遽認抗告人有畏罪逃匿之虞,顯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392、653號解釋意旨,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亦即有羈押必要者,得羈押之。而是否延長羈押,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羈押之必要性,依職權妥適裁量。本件原裁定對抗告人之延長羈押,於理由中已詳敘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對抗告人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羈押必要性認定之職權行使,以與原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無涉之事由,任意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胡文傑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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