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三號抗告人 蔡峯宗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駁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峯宗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未審酌抗告人判刑前遭羈押之期間三五一七日之累進處遇情形,請求檢察官將抗告人逕編三級後剩餘五年乙等性行考核的月份總分還給抗告人。惟查,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計算方式,係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係屬監獄及法務部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並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因此,抗告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係屬行刑機關之權責,此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抗告人若認監獄對累進處遇之計算有不正確或不公允之處,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尚不得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外,並以抗告人在原審已指出與抗告人情形相同之另一受刑人 洪睿志 可以取得累進處遇後,又取回被告期間後續之分數,惟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檢察官係執行指揮者,每月均須至監所視察,受刑人之受刑情狀關乎受刑人權益保障,倘有不公,當然屬於檢察官之職責。原審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具一○○年執壬字第六四二二號執行指揮書,上載刑期起算日: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羈押三五一七日折扺刑期,執行期滿日:無期徒刑;洪睿志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具一○一年執戊字第三四○號執行指揮書,上載刑期起算日:一○一年八月十六日,羈押三六八日,執行期滿日:無期徒刑(原審卷第
三十六、六十三頁),二人之無期徒刑執行指揮書並無不同,均未提及累進處遇之情形。再洪睿志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其另犯竊盜等罪應執行三年六月,已執行完畢,合於數罪併罰,依刑法第五十一第四款規定,無庸聲請定應執行刑,僅執行無期徒刑即可(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其情況與抗告人又不盡相同,自難相比。至於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雖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僅係將來得否假釋之問題,仍不得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間內,亦與執行指揮書無涉。原審就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累進處遇等措施,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已說明甚詳,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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