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上訴人 陳勤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3、22381、22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勤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計4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改判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量刑、沒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得 陳韋佑 新臺幣1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縱於原審判決後履行和解條件,給付陳韋佑部分賠償金,然因係發生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自不能以此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尤無重為事實之調查,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收、追徵時,於上訴人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僅規定宣告緩刑,應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宣告緩刑,亦應說明其理由之明文。且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未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說明未宣告緩刑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容有誤會,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