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92號上訴人即原告 曾林丹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曾思嘉 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股票等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新臺幣(下同)375萬6,935元以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存款165萬9,157元(後二者下合稱系爭存款),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18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惟駁回上訴人前開系爭存款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份,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核其上訴利益為541萬6,092元(計算式:375萬6,935元+165萬9,1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1,987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修平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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