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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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周得福(原名陳進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37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周得福(原名陳進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巷子內,與告訴人 吳淑珍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右側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