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政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政宏於民國110年6月間瀏覽網際網路廣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旺旺星」之人有償徵求帳戶使用。游政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需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故「旺旺星」所述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顯不合理,是游政宏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與不詳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21日11時04分許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旺旺星」使用。游政宏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旺旺星」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政宏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起訴書所載「110年4月30日某時許」應予更正),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楊博文 Mr.Yang」,向派愛交友軟體結識之 何舒毓 佯稱:投資任職之國際金融公司股票可獲利40倍云云,致何舒毓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1日14時00分46秒(起訴書所載「11時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70萬元至游政宏上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日,以電匯、提領、轉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方式,輾轉取得上開受騙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何舒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舒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政宏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何舒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
㈢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53頁、第99至101頁)。㈣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暨匯款申請書
收入傳票⑴影本(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第83頁)。㈤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1至50頁)。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何舒毓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1,2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至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0頁)。是未扣案之1萬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宜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電匯、提領、轉出之時日電匯、提領、轉匯之金額(新臺幣)1110年6月21日15時13分03秒35萬元2110年6月21日17時31分17秒5萬元3110年6月21日18時00分51秒3萬元4110年6月21日21時35分15秒3萬元5110年6月22日01時20分02秒10萬元6110年6月22日01時27分51秒3萬元7110年6月22日04時36分41秒5,000元8110年6月22日13時13分33秒1萬元9110年6月22日14時20分52秒2萬元10110年6月23日00時42分38秒2萬3,000元11110年6月23日00時46分13秒3萬元12110年6月23日01時40分27秒9萬7,000元13110年6月23日05時24分35秒66萬2,9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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