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秩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抗字第15號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1日所為裁定(111年度北秩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一法理,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亦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其異議聲明係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審111年3月17日之裁定(下稱裁處裁定),顯係對原裁定及裁處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張芝菡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北秩字第12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該裁處裁定業於111年3月18日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張芝菡,且張貼於本院公告欄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嗣並已於111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即設於臺北市○○區○○○○○○○○○○00○000號信箱」,並由抗告人蓋印簽收,此有該裁處裁定、本院臺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查詢列印資料、公示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3、89頁)。嗣抗告人不服,於111年5月15日以「民事異議狀」提起抗告,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於111年6月1日以110年度北秩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原裁定業於111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前揭指定送達處所,亦由抗告人蓋印簽收,有該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然抗告人遲至111年6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卷附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依據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鈺珍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件:抗告人111年6月20日民事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