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至0樓及0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金玟欣 被告 薛健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辦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09年6月15日申請動用借得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分60期還款,以週年利率5.99%計算利息,故每月應還款之月付金(包含本金及利息)為1萬8,362元,如未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全額繳清當期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除應就到期日之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原告尚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並就被告已付款項優先沖銷違約金及利息。詎被告於110年12月6日繳付第16期月付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4萬6,281元(含本金72萬3,73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至111年4月15日止未受償之利息2萬1,351元及違約金1,200元),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金額無誤,希望能與原告進行前置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含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付金試算表、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亦確認無誤,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