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秦莛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6年1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採二段計收,即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依固定週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0.79%)加週年利率13.99%(合計為14.78%)按日計收。詎被告於110年5月13日最後一次還款9,619元,抵充110年4月13日至110年5月12日間之利息5,437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44萬3,406元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上開債務到期後,曾於110年12月6日及111年1月12日分別繳款1,000元,均用以抵充利息,故利息自上期截止日之翌日即110年5月12日延至110年5月25日起算。
㈡被告再於10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7月14日起至116年7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每季調整一次之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0.79%)加週年利率14.99%(合計為15.78%)按日計收。詎被告於110年5月6日最後一次還款3,751元,抵充110年4月14日至110年5月5日間之利息1,694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17萬6,050元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上開債務到期後,曾於110年12月6日及111年1月12日分別繳款1,000元,均用以抵充利息,故利息自上期截止日之翌日即110年5月6日延至110年6月2日起算。
㈢爰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畫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惠晴附表:
編號產品本金利息1小額信用貸款44萬3,406元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2小額信用貸款17萬6,050元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8%計算合計61萬9,456元(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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