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天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並得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並放入口袋中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得手」,及補充被告劉天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
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指揮書記載執畢日期為112年1月20日,惟自111年12月20日起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至112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告訴人 莊瓊妍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台西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27至30、43頁),則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57號被告劉天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1(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次)、3月(5次),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劉天歲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6日18時31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OK便利超商臺西民權店內,自超商貨架上徒手竊取三得利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並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經該超商店長莊瓊妍發掘並制止,劉天歲始當場將該酒歸還。後經莊瓊妍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瓊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天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莊瓊妍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三得利威士忌酒1瓶後放進褲子之口袋裡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12幀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8時31分許,自超商貨架上取下三得利威士忌酒1瓶並放入口袋,惟尚未離去即遭被害人發現並要求歸還該酒瓶之事實。4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證明被告所竊之物為三得利威士忌酒1瓶,並已發還被害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朱啓仁
曹瑞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