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吳佳蓉 相對人 許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志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許志良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6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先行墊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核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並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