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氏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氏貝犯 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檢附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均係犯施用、持有毒品之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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