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佳樹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佳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受刑人蔡佳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就編號4至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所記載「雲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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