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敬宇
張啓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2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5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629號、112年度偵字第31826號、113年度偵字第700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敬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啓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簡敬宇、張啓煜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 達文西 」、「鱷魚百」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簡敬宇擔任提款車手,張啓煜則負責接送簡敬宇。簡敬宇、張啓煜與「達文西」、「鱷魚百」及其等所屬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各該人頭帳戶。簡敬宇、張啓煜再依「達文西」之指示,先向「達文西」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由張啓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簡敬宇,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上開贓款後,簡敬宇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贓款放置於「達文西」所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簡敬宇因此獲得上開提領贓款總額2%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 林思瑀陳敬昕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敬宇、張啓煜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敬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張啓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簡敬宇、張啓煜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敬宇、張啓煜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敬宇、張啓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簡敬宇、張啓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文西」、「鱷魚百」等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雖先後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且被告簡敬宇、張啓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5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簡敬宇、張啓煜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簡敬宇、張啓煜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共2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簡敬宇、張啓煜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以本件被告簡敬宇、張啓煜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仍應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至檢察官就被告簡敬宇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8629
號、112年度偵字第31826號、113年度偵字第7001號),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敬宇、張啓煜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簡敬宇、張啓煜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至公訴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簡敬宇、張啓煜之犯行均構成累
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然未具體指出被告2人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簡敬宇、張啓煜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陳明。㈥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簡敬宇、張啓煜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簡敬宇、張啓煜因另案多件類似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及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簡敬宇、張啓煜另案詐欺案件所犯之罪與本案附表一所示2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
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又被告簡敬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所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見本院卷第91頁),是就被告簡敬宇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林思瑀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1萬
9,981元(計算式:49985+49986+20010=119981)至 黃文宏 郵局帳戶,其中被告簡敬宇提領之金額共計10萬元(計算式:
20000+20000+10000+30000+20000=100000),揆諸上開說明,應以10萬元為計算標準。因此被告簡敬宇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2,000元(計算式:10萬元*2%=2000)。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陳敬昕匯款共計14萬9,972元(計算
式:49989+49998+49985=149972)至 陳信源 郵局帳戶,其中被告簡敬宇提領之金額5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以5萬元為計算標準。因此被告簡敬宇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1,000元(計算式:5萬元*2%=1000)。⑶此既屬被告簡敬宇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張啓煜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經被告張啓煜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1頁),而本案復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張啓煜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簡敬宇提領之款項扣除上述報酬,其餘款項已如數上繳於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掌控中,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仍保有任何贓款未上繳,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簡敬宇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備註相關證據1林思瑀(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8日19時40分許,撥打告訴人林思瑀電話佯稱:我是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人員,因捐款設定失誤,需以匯款方式解除誤設之定期捐款等語,致告訴人林思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111年7月8日20時26分許,匯款4萬9985元。黃文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8日20時43分、44分、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江山店ATM,提領2萬、2萬、1萬元。①告訴人林思瑀警詢之指述②相關報案紀錄、匯款明細截圖③黃文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④ATM及提領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11年7月8日20時39分許,匯款4萬9986元。於112年7月8日21時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大樹九曲堂郵局ATM,提領3萬元。111年7月8日21時8分許,匯款2萬10元。於112年7月8日21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大樹區農會信用部ATM,提領2萬元。2陳敬昕(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8日19時3分許,撥打被害人陳敬昕之電話並佯稱:我是頑皮鬼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失誤,需以匯款方式解除誤設之訂單等語,致被害人陳敬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所示之匯款。112年7月8日19時43分許,匯款4萬9989元。陳信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8日20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大樹九曲堂郵局ATM,提領5萬元。①被害人陳敬昕警詢之指述②相關報案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陳信源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④ATM及提領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12年7月8日19時47分許,匯款4萬999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112年7月8日20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簡敬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簡敬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張啓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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