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子信 相對人 陳錫琛
江士湧 李寶蓮 蘇培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以新臺幣10萬1,54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竣提存(99年度存字第1299號)。茲因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伊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99年度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及99年度再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