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訴人 王昭貴 (已於民國105年9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 余瑞文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黃國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能力因權利能力之消滅而消滅,故自然人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若其人已死,仍以死者姓名所為之訴訟,不生效力(參立法理由)。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所明訂。
二、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在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157頁),其上訴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已於同年11月9日即已屆滿。而本件上訴人係於同年9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16頁),則原法院於同年11月7日收受以上訴人本人名義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已在上訴人死亡之後,不生上訴之效力。另查上訴人在原審委任蔡錫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可參(原審卷133頁),故上訴人雖於105年9月11日死亡,然依上開說明,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其得提起上訴之期間繼續進行,並於105年11月9日屆滿。本件上訴人受敗訴判決,於得提起上訴之期間內,既未經有權提起上訴之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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