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國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謝國展願被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之判決,不要裁定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4)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與智仁街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8至11頁、毒偵4430卷第8頁)。又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於105年7月14日2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8月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湖105258號)在卷可資佐證(毒偵4430卷第20至21頁),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另抗告人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於本件案發前未曾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不欲受觀察、勒戒,願遭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云云,尚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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