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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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戴汌軒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89、176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戴汌軒(下稱聲請人)與毒品上游即
綽號「 宏哥 」之男子素未謀面,都以電話聯絡,故於偵查中僅能提供「宏哥」之手機門號,惟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二審審理期間積極查訪綽號「宏哥」之具體資料,得知其真實姓名為「 陳崇任 」及住所與工作地點,並於民國10
5年12月21日晚間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指認口卡照片,供出毒品來源即「陳崇任」。
㈡此部分證據係原確定判決發生後之新事實與新證據,顯與認
定聲請人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關,應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且有利於聲請人,足見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請准予開始再審並准聲請人停止原受判決確定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49號判決,認其犯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7頁)。
㈡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固回覆陳稱:「被告戴汌軒確於105年12月19日至本局偵查第八大隊製作調查筆錄指證綽號『宏哥』即『陳崇任』」,惟該局亦稱:「該案尚在偵查中,目前尚無因 戴民 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任何共犯情事」,有該局以106年3月27日刑偵八
(五)字第1063702301號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