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三興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 律師
郭怡妘 律師 張祐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三興考領有合法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駕駛大貨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2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新北市○○區○○○路與寶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蔣振武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由新北市○○區○○路○設○○○○○○號誌)右轉文化三路,欲沿文化三路往八里方向直行再左轉福林路,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廖三興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遂不慎擦撞蔣振武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車身,致蔣振武人車向左倒地,蔣振武因而受有脾腫大、左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左肩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嗣併發左手肘及前臂蜂窩組織炎,經住院治療,仍於100年11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併發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與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蔣振武之妹 蔣寶鳳 、 蔣水鳳 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本件被害人蔣振武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楊富鈞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廖三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害人蔣振武業於100年11月2日死亡,而其上開陳述距離本件案發僅2日,除記憶應屬清晰之外,考量被害人蔣振武於製作警詢調查紀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衡諸常情,被害人蔣振武當無故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而構陷被告犯罪訴追窘境之必要,且以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未受外界之污染,案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陳述不自由之情況,自被害人蔣振武於當時陳述客觀外部狀況,當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應可確定,且其陳述涉及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事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可確定。從而,本院認為被害人蔣振武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之警詢調查紀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認具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 羅季梅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廖三興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
肇事路段是有連續兩個路口,伊過了第一個路口,到第二個路口時,因為有車子要左轉,伊就將車子停下讓該左轉車通過,此時伊由右後視鏡看到伊車子的右後方有人跌倒,伊就下車,因該電動腳踏車壓住蔣振武的腳,伊就將電動腳踏車扶起來並報警處理,伊在行駛過程中完全沒有看到蔣振武的電動腳踏車,蔣振武於警詢談話時所述與事實不符,伊當時是行駛在內側車道,如果伊駕駛的營業大貨車有與蔣振武騎乘的電動腳踏車發生擦撞,該電動腳踏車怎麼可能只有把手掉了,其餘均完好如初,伊是停下車救人,並沒有跟蔣振武騎乘的電動腳踏車發生擦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法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00年10月12日
上午9時12分許,確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並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寶林路交岔路口,而被害人蔣振武於上揭時間,行經前開路段時,確有發生人車倒地之情事等節,業據被告於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蔣振武於警詢調查紀錄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24至26頁、第29、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證人蔣振
武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係立於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內,前、後輪各距右方車道分隔線0.7公尺、0.4公尺一節,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24頁);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載明該電動輔助自行車於警方到場前業經移動,被告及被害人蔣振武於製作警詢調查紀錄時亦均陳稱:該電動輔助自行車已經移動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27、28頁)。是被害人蔣振武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倒地後,在警方到場處理前確曾經移動位置,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停止位置,並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該電動輔助自行車最初之倒地位置,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供稱:因該電動輔助自行車壓住蔣振
武的腳,其係直接將該電動輔助自行車扶起來,並未挪動到其他位置云云;參以被害人蔣振武於警詢調查紀錄中亦稱:其遭擦撞後係向左邊傾倒等語;則被告在下車後見被害人蔣振武遭向左傾倒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壓住,被告即將該電動輔助自行車向右扶起後直接立起,而未刻意將該電動輔助自行車移至其他位置,亦與一般駕駛人見騎士遭機車或自行車壓住時會有之反應相符;是被告供稱其將壓於被害人蔣振武身上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扶起後,並未移動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一節,應可採信。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停止位置固非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該電動輔助自行車最初之倒地位置,惟該電動輔助自行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最初之倒地位置應即在上開停止位置附近略偏左側一節,當可認定。至證人羅季梅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我是當天下午到醫院去,蔣振武手術醒來後說他戒指不見,所以約當天晚上6時許,我開車回去現場,我在中間的分隔島找到戒指;我是在較靠近寶林路的分隔島找到蔣振武的戒指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3544號卷第15頁)。然以證人羅季梅尋獲該戒指之時間已係當日下午6時許,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已長達近9小時,期間已有無數車輛經過該路段;則被害人蔣振武所遺落之該枚戒指自有因經過之人車而移動其位置之可能,尚難僅以證人羅季梅尋獲該枚戒指之位置,即據此推認被害人蔣振武最初倒地之位置係在靠近中央分隔島處,附予敘明。
㈣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害人蔣振武於100年10
月14日製作警詢調查紀錄時已明確指證:當時我騎乘電動自行車由寶林路右轉文化三路欲左轉福林路往下福方向,當時我在文化三路上欲左轉福林路,突然有一大貨車由我右後方同向駛來,擦撞到我,致使我往左邊倒地;右側車身遭擦撞,左手把手毀損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28頁);則依被害人蔣振武所述,兩車當時確有發生擦撞。且被害人蔣振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醫診治,受有脾腫大、左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左肩閉鎖性脫臼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17頁);足見被害人蔣振武所受之傷害大多集中於身體左側,此與被害人蔣振武證稱其遭擦撞後係向左倒地一節亦屬相符。再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00年10月12日上午9時12分許,被害人蔣振武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即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經診療及脫臼復位術後,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離院;嗣即於100年10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製作本件警詢調查紀錄,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17、28頁);以被害人蔣振武製作本件警詢調查筆錄之時間距離事發僅2日,斯時被害人蔣振武之記憶除較清晰之外,被害人蔣振武亦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況被告前於製作警詢調查紀錄時陳稱:當時我駕駛營大貨355-GW號沿文化三路直行往八里方向,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從右後視鏡突然發現有一人騎電動自行車跌倒在我車輛右後方,於是我停下車察看及報警,至於車禍怎麼發生或者是不是我造成也不清楚;(問:當時車速為何?)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27頁);其後於101年3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當時駕駛355-GW自營大貨車,沿文化三路往八里方向行駛,我是要直行,我後來從我的右後照鏡看到右後方有人騎電動腳踏車跌倒,我就下車看,我看到電動腳踏車有壓到他的腿,我先把車扶起來,再報警,我當天車速大概40、50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距離案發最近之時間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詢問時,從未曾表示其係在新北市○○區○○○路與福林路交岔路口「停車」時始發現被害人蔣振武與所騎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倒於其營業大貨車右後方;反係供稱:「不清楚當時之車速為何」,或「當天車速大概40、50」;直至101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改稱:其當時係在路口停車等待云云;則被告事後改稱其當時係在新北市○○區○○○路與福林路交岔路口停車等待左轉車經過一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再以,被告當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營業大貨車,被害人蔣振武所騎乘之交通工具則為電動輔助自行車,被害人蔣振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已高齡81歲,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於行車速度上顯然係高於蔣振武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甚多,倘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從未看見被害人蔣振武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前方或由新北市○○區○○路右轉而出,則依被告所述,被害人蔣振武顯係始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被告之後方,在兩者行車速度之差距下,被害人蔣振武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絕無追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之可能,更不可能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任何擦撞或接觸;衡諸常情,若被告僅單純由右後視鏡發現被害人蔣振武與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倒在其營業大貨車右後方,當可確認此等交通事故與其全然無關,實無可能於製作警詢調查紀錄時猶稱「或者是不是我造成也不清楚」等語;是由被告於警詢調查紀錄時之陳述,益可得見被害人蔣振武上揭指稱「兩車確有發生擦撞」一節,核屬可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蔣振武所騎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最初倒地位置應係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該電動輔助自行車立起處附近略偏左側處,已如前述;該位置即係在靠近新北市○○區○○○路與寶林路交岔路口處;參以雙方供述之當時行向,顯見被害人蔣振武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係在由新北市○○區○○路右轉至文化三路之際,即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無疑。㈤再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蔣振武騎乘之電動輔助
自行車雖無明顯之擦撞痕跡。然以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營業大貨車,被害人蔣振武騎乘之車輛則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兩者無論於體積、重量上均相差甚多,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只需輕微擦撞或接觸到被害人蔣振武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即足以使被害人蔣振武人車倒地,並不必然會於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車身上造成明顯之擦撞痕跡;是自難僅以被害人蔣振武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並無明顯之擦撞痕跡,即推認兩車並未發生擦撞。本院綜合上述各節相互勾稽,再參酌被害人蔣振武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倒地後受傷及車損之位置,因認被害人蔣振武於警詢調查紀錄中所指稱: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係自其右後方駛來,擦撞到我,致使我往左邊倒地;右側車身遭擦撞,左手把手毀損乙節(見101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28頁);可以採信。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新北市○○區○○○路○○○路○○路○○○○號誌,文化三路為閃光黃燈,寶林路為閃光紅燈,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參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於行車速度上顯係較被害人蔣振武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為快,被害人蔣振武理應會較被告為早進入交岔路口,則被告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當可注意到由新北市○○區○○路右轉駛出之被害人蔣振武;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被害人蔣振武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蔣振武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閃紅號誌路口,支道轉彎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廖三興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調偵字第609號卷第8至11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此鑑定意見亦陳稱:(問:提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8115號卷第6頁)。又上開肇事交岔路口之寶林路上設置有閃光紅燈,被害人蔣振武行經肇事路口,自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被害人蔣振武疏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固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再者,被害人蔣振武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脾腫大、左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左肩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嗣併發左手肘及前臂蜂窩組織炎,經住院治療,仍於100年11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併發肺炎導致呼吸衰竭與敗血性休克死亡,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17至19頁)及上開二醫院所檢送之病歷影本可按;再經檢察官將相關病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死者蔣振武因騎電動腳踏車與大貨車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左肱骨大粗隆骨折、肩關節脫臼與左手肘多處擦傷,又併發左手肘與前臂蜂窩組織炎及肺炎,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糖尿病及慢性阻塞性肺病研判為加重死亡因素;因車禍為死者死亡結果之導因,因此研判有因果關係等語,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2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調偵字第3544號卷第4至7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蔣振武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論罪:
㈠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
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稱其平日係以該營業大貨車將發電機載到夜市作攤販的電源為業,當天是要開車去驗車,並沒有順便要去載發電機等語,輔以案發當日警方於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照片,其上確無發電機,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在上午9時12分許,則被告供稱其該天是要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去驗車一節,應屬可信,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時之駕車行為係發生於與執行主要業務有關之附隨業務之際,尚難認被告案發當日之駕車行為屬於業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雖於當事人廖三興欄內記載「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與被害人蔣振武發生擦撞,於本院審理中更稱其係停止於新北市○○區○○○路與福林路口等待時,由右後照鏡看見被害人蔣振武與所騎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倒於其營業大貨車右後方,且被害人蔣振武係行駛於其後方,兩車全然無接觸等語,顯見被告並未承認肇事,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口時,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被害人蔣振武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玖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過失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